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关于修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0月1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bfqc@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19日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和拆解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废弃物存储和处理设备、设施;
“(四)有与报废汽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拆解操作规范。”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四款中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中的“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收购的报废汽车,应当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或者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交售给零部件再制造企业;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五大总成’”和第三款。
十、将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其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修改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
删去第六条中的“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材料来源: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609/201609004817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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